佳创视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补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本所律师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鉴于深交所于2022年4月27日下发编号为审核函〔2022〕020087号的《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三轮审核问询》”),本所律师按《三轮审核问询》的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同时,发行人于2022年4月30日公告了《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和更新;对深交所于2021年10月15日下发的编号为审核函〔2021〕020262号《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一轮审核问询》”)、于2021年11月7日下发的《审批意见》、于2021年3月14日下发的编号为审核函〔2022〕020049号《关于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回复内容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在补充事项期间的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并对变化情况进行更新;据此,本所律师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同时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期”调整为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1-3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律师工作报告》必要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本次发行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