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被冒用如何证明“我不是我”?这个证据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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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被冒用如何证明“我不是我”?这个证据很关键

2022年7月12日 主机租用 0

一审原告文某发现搜狐网上一个“搜狐号”未经授权擅用其50幅摄影作品,而该搜狐号实名认证人为赵某,故据此主张赵某和搜狐公司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赵某辩称,涉案的账号系其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后,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冒名注册,而他本人并不知情。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件疑似因个人身份信息泄露引发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提供的涉案账号登录IP地址信息、住院病历等作为证据,可以推翻个人信息被泄露的赵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人的初步推定,故改判驳回原告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一审阶段,赵某主张其并非涉案搜狐号实际所有者,故其对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二审阶段,赵某坚持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系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当事人赵某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时说,自己在接受多方法律援助后,才找到能自证清白、获取关键性证据的途径。二审法院对其权利进行释明后,赵某针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法院向搜狐公司调取涉案搜狐号登录IP地址等信息,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法院释明并非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而是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防止当事人由于不适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其丧失实体权利的情况发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成三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二审,主审法官夏旭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能够提交的证据包括:第一,网站公示的其个人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指向他人;第二,在侵权行为实施时间以及地点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搜集本人未在该时间出现于该地点的证据,也就是不在场证明。如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等。

针对法院责令搜狐公司提供涉案搜狐号历史登录记录的情况,法官夏旭解释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账号登录信息在网络服务运营者控制之下,故在当事人明确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交。

在该案中作为关键性证据的IP地址信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法官夏旭认为账号的登录IP地址是账号信息的一部分,是网络用户使用互联网的地理坐标,该信息可以用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的地点。当被告主张其并未使用提供侵权作品的IP地址时,应当查明该IP地址对应的实际地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注册用邮箱为虚假邮箱,涉案注册手机号在该注册时间段的实名认证机主并非赵某。其次,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及百度地图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赵某于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8月3日均在山东省某县活动。而根据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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